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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5年01月23日 信息来源:工伤保险处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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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卢雪梅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草湖项目区公共服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兵团工伤认定工作,切实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现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伤认定管辖权限

(一)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由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师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关于向团场授予行政权力的实施意见》(新兵发〔202018号)有关要求,具备条件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可委托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接收本团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协助开展受理审核和工伤认定调查等工作,但对于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决定等行政行为应由师市人社行政部门作出。

(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属同一师市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工作的单位参保地或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五)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受理

二、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六)用人单位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30日但未超过1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不得以超过30日为由不予受理;但超过30日申请的,在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受理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2426)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因兵地、师市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申请时间以申请人首次向兵地人社行政部门提出之日起算,受理时间以具有管辖权限的兵地人社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起算。

(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情形,及因工伤认定管辖权争议延误的时间,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扣除,其他以制造舆情等非法定渠道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得在申请时限内扣除。

(九)职工或者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师市人社行政部门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前,自愿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自愿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师市人社行政部门留存自愿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材料,退回其他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愿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自愿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师市人社行政部门收到其撤回申请后,及时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完整留存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归档备查。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十)职工同一职业病被多次诊断、鉴定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时间。同一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后续病情加重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同一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申请。

上述职业病人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或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除外。

三、规范工伤认定受理程序

(十一)师市人社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兵团工伤保险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规范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范围,除国家、兵团规定的申请材料外,不得设置附加限制条件增加申请人负担。要按照放管服要求,简化证明材料,具有替代作用以及能通过当前部门间信息共享取得的其他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十二)师市人社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审核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材料完整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时限。补正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应当在补正时限内提交需补正的全部材料(自告知补正之日至逾期补正之日不足15日,给足15日)。按时限补正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未按时限补正的(逾期补正或未补正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非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导致未按时限补正的,应扣除延误的时间,综合判定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师市人社行政部门不得以口头告知替代书面补正通知、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作出书面补正通知、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均应完整留存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归档备查。

(十三)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先行受理,在后续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取证,并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十四)劳动关系特殊或不具有劳动关系,但用工主体资格或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明确或者依据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人民法院裁判、行政复议决定等生效文书能够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当予以受理。

(十五)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补正通知书,告知其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生效后,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十六)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的除外。

(十七)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列明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与师市人社行政部门查明的责任主体不一致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可以以查明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作为责任主体,直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需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有关材料。

(十八)师市人社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后,用人单位或职工如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限前,提供的新证据足以否定原受理决定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师市人社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后,用人单位或职工如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供新证据证实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

四、强化调查取证工作质量

(十九)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加强部门沟通和法制宣传,争取公安、应急等相关单位和部门支持配合,及时做好相关证据的采集、保存、分析,确保证据时效。必要时可以采用全记录方式保全证据,减少主观因素导致的证据缺失,确保证据真实完整。

严格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工作,现场调查询问笔录核实的内容必须围绕认定或排除认定法定情形的内在逻辑关系设计,确保形成证据闭环,务求证据材料的内容、形式均符合行政诉讼相关证据规定。

根据高效便民原则和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地区的人社行政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二十)对难以确定职工伤(病)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委托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关联鉴定,由申请人向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关联鉴定申请,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在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有关鉴定结论作出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师市人社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十一)建筑项目(业务)转、分包后的工伤认定调查,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围绕是否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按照《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规定的项目类别,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二十二)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及伤害后果等直接影响认定结论的情形存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限期举证;经书面告知后未能履行举证责任的,应当按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

五、准确适用法律依据

(二十三)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围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同情形,以事实为依据,在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书中充分查摆事实、阐述理由,明确伤害事故应当属于何种具体适用或应当排除的法定工伤情形类型,准确载明应当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依据,不得作出笼统、模糊的表述。

(二十四)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均视为工作时间。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安排主动加班的,从事本职工作的亦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处理工作职责以外的事务的除外。

(二十五)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以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

(二十六)工作原因属于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判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存在过失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与从事工作相关的行为直接遭受伤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

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作为工作原因。

(二十七)职工在开始正常工作前和结束正常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规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其他准备或者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该情形下认定职工工伤,必须同时满足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前后时间、地点位于工作场所、伤害后果属于事故伤害等三项法定条件。

(二十八)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意外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个人私怨或工作矛盾发生争执,进而诉诸斗殴产生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二十九)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期间,视为因工外出期间。但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职工工作性质决定其日常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临时性特点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形确定工作场所,准确区分界定正常上下班或因工外出情形。

(三十)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具有结论性意见的责任认定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存在下列情形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申请人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仅提供报警证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三十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该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不属于判定因素。“48小时的起算时间,未经抢救的以初始发病时间起算,经过抢救的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死亡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专业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死亡时间为准。

(三十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残疾军人证的,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已认定为工伤的,不得就同一伤情再次认定工伤。

(三十三)下落不明”“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故意犯罪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三十四)师市人社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有结论或发现原有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认定结论错误的,应当依法启动自我纠错程序,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六、提升工伤认定工作质效

(三十五)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工伤认定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从事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认定调查工作必要的经费、车辆、人员等保障,确保调查核实工作依法、及时、正常开展。

(三十六)提高信息化利用水平。工伤认定事项依托工伤保险兵团级统筹信息系统实行全程信息化管理,实施线上申请、受理、办结;对线下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要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规定的法定时限内办结。积极探索构建大数据比对核查机制,通过数据共享和信息比对,从源头上确保工伤认定结论及时、准确、完整,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在保证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依托工伤保险兵团级统筹信息系统,借助共享公安、民政、卫健、医保等部门的信息数据资料,规范开展信息比对。对符合认定工伤的加快办理进度,对数据比对发现问题的,及时核实处理,为精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提供客观依据。

(三十七)建立工伤认定抽检制度。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对上年度工伤认定情况组织开展随机交叉检查。抽检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亡、重伤、突发疾病、交通事故等工伤认定案件。抽检方式包括现场抽查、书面抽查、信息系统抽查等。主要检查工伤认定程序是否规范、认定标准把握是否合法合规、认定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交叉抽查工作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方案,各师市人社部门安排人员协助,抽检结果反馈后,各师市人社部门要对提出的问题进核实、说明和整改,并按规定报送核实整改情况。各级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对发现虚假骗保、内外勾结、徇私舞弊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三十八)建立常态化风险排查制度。各师市人社部门要按照《关于全面梳理防范工伤认定风险隐患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3132 号)和《关于全面梳理防范工伤认定风险隐患工作方案》(兵人社发〔202373号)要求,常态化、经常性聚焦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信息系统控制、内部管理控制等四个方面,全面梳理防范岗位设置、调查核实、结论作出、信息系统风险防控和预警、内控制度等环节内容,确保人员配置到位、制度建设完善、业务运行规范、适用法律准确、风险防范抓实,加强工伤认定工作全程管控。

(三十九)强化案件源头治理。工伤认定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师市人社行政部门要坚持依法认定,杜绝人情案、关系案。严格落实基金管理有关要求,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正义,不得以信访化解、舆情处置等为由,造成事实上的同类型群体的政策差异,引发攀比效仿,形成新的矛盾纠纷,导致更大群体实际利益受损,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四十)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兵团工伤认定工作监督指导,定期邀请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及相关专家学者,举办典型案例交流评析活动,提高工伤认定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