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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兵团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 线索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6年08月14日 信息来源:劳动保障监察处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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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胜强

关于印发《兵团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

线索处理办法》的通知

兵人社发〔202636

 

各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草湖项目区公共服务局

现将兵团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线索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84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局劳动保障监察处)

兵团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

线索处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线索处理工作,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办法》(200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4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各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含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组织,下同接收处理相关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举报投诉人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线索,并依法依规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兵团、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做好举报投诉的处理工作。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工作的指导、协调以及转办、交办举报投诉。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公布举报投诉渠道,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线索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推广兵团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二维码,及时对举报投诉进行登记、流转、办理和统计分析,提升举报投诉处理效能。

 

第二章 

第八条 对举报投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 各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举报投诉管辖权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地(州、市)、县(区)相关部门产生争议时,按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明确的管辖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举报投诉受理后,用工行为发生地或用人单位住所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管辖权。

兵团范围内两个以上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举报投诉,由最先接到举报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也可以指定某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其他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

 

第三章 来源与分类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线索来源包括:

(一)各级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网络平台接收、转办的;

(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级信访等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通过政府信箱、96359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等形式转办的;

(四)通过窗口来访、电话、信件等形式接的;

(五)通过其他渠道接收的。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线索进行如下分类:

(一)非涉案组织或个人检举、揭发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但不涉及涉案当事人具体诉求事项的线索,为举报线索;

(二)涉案劳动者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诉求事项展开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的线索,为投诉线索。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提出举报和投诉,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举报和投诉内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举报和投诉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登记。

第十六条 投诉人应当通过投诉文书或线上渠道填报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和相关信息。

 

第四章 线索受理、登记、处理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  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对各渠道接收的举报投诉线索进行登记,建立举报投诉线索全量清单。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负责人应及时掌握线索全量清单,并落实首问负责制,逐案指定主办监察员、协办监察员办理。

二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二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依法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未超过法定追责期限;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

(三)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四)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接受举报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二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当加强兵团智慧监察信息系统应用,在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投诉基本信息录入兵团智慧监察信息系统,在办理举报投诉案件过程中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需及时录入,并将案件办理进展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 双交办 工作机制交属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领域欠薪线索的,不免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欠薪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应跟踪掌握 双交办 情况,对于通过双交办机制难以解决的事项应及时启动立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举报、投诉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处罚、移交司法、结案归档等工作,依照《兵团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操作规程》(兵人社发202144)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 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健全举报投诉案件办理工作内部监督机制,指定专人跟踪掌握举报、投诉案件的办理进展,并督促加快办案进度,对已办结案件进行回访,确保案结事了。

第二十七条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办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其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或者泄露举报信息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举报投诉人诬告、诽谤他人,或者举报投诉经查不属实,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一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