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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兵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5年12月19日 信息来源:兵团人社局养老处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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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卢雪梅

兵人社发202556

 

 

关于印发《兵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草湖项目区公共服务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石河子、阿拉尔、五家渠、图木舒克、北屯、铁门关、双河、可克达拉、昆玉、胡杨河、新星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更好地维护超龄人员等特定人员工伤保险权益化解各类单位工伤事故风险结合兵团实际制定《兵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师市在执行过程中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兵团有关部门。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兵团教育局

 

 

 

兵团财政                兵团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51121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

 

 

 

兵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

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更好维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工伤保险权益,化解各类单位工伤事故风险,根据《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范围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为本单位招用的下列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超过70周岁的劳动者(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

(二)年满16周岁的大中院校(含技工院校)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经学校批准或自行到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以下简称“实习学生”)

(三)按照国家、兵团有关规定到见习单位参加就业见习的高校毕业生1624登记失业青年等见习人员(以下简称人员);

)在住院医师、助理全科医生等规范化培训期间的社会学员和医学在读研究生(以下简称规培人员

根据《兵团办公厅关于兵团连队职工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新兵办发〔202455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距离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且被终止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收回定额地的连队职工(以下简称临近退休连队职工)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上述超龄人员、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规培人员、临近退休连队职工,简称特定人员

第三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特定人员范围。用人单位不得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为先行参加或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按照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劳动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特定人员范围,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按照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招用的超龄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人员个人不缴费。临近退休连队职工也应当按照本办法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由连队职工进行缴费。

  用人单位招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特定人员,可自愿为其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实名制参保要求。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学生,不影响其应届毕业生等身份认证。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临近退休连队职工办理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应提交用工协议、实习协议、见习协议、规范化培训协议、终止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证明,填报《办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见附件),并履行相关承诺用人单位、临近退休连队职工违反承诺事项或作出虚假承诺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特定人员劳动报酬,以劳动报酬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为自治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300%—60%。劳动报酬难以确定的,以社平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实习学生、规培人员、临近退休连队职工等没有劳动报酬的,按照社平工资60%确定月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用人单位、连队职工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临近退休连队职工办理特定人员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起生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生效。

特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后,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国家、兵团相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应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临近退休连队职工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参加,工伤保险费补缴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国家、兵团相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实施补登记,正常缴纳的工伤保险不予退费。   

第八条  用工协议、实习协议、见习协议、规范化培训协议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处于停工留薪期的除外)。需要提前解除、终止或者续签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解除终止用工关系当月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得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

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满70周岁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处于停工留薪期的,应至停工留薪期满),满70周岁当月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临近退休连队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用,应按照超龄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情形社保信息系统及时进行预警提示,未办理停保或者续签协议手续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失效,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予以退还。

第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兵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特定人员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审核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及用人单位招用特定人员材料。超龄人员、临近退休连队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受伤时工伤保险关系未生效)的,按照国家、兵团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其他特定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受伤时工伤保险关系未生效)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不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兵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师市人社行政部门受理特定人员工伤认定申请,参考用工协议、实习协议、见习协议、规范化培训协议、招录职工文件等开展工伤认定,不要求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特定人员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或临近退休连队职工,并标识属于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人员。

第十一条  在用人单位工作之前已罹患职业病的特定人员,不得在参保的用人单位以同一职业病申请认定工伤。因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新发职业病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特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停发伤残津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待遇,原待遇低于应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至四级伤残特定人员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第十三条  参保缴费特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或未达等级,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关系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其中,超龄人员、临近退休连队职工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特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从业的,各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为特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特定人员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特定人员在同一个社会保险缴费月度内从一个用人单位流动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与新的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该月度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特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协助做好事故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或特定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加强特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特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特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组织实施和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的管理、划拨、结算和财务管理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征收信息系统调整等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宣传。

第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业务应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标识,业务单列管理,增设超龄人员其他特定人员临近退休连队职工征收子目,专门用于特定人员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及税务等部门可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调整参保范围对象和缴费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121起执行,国家和兵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件:办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

险承诺书

 

 

 

 

办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

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

(参考)

 

(本单位/组织/临近退休连队职工名称/姓名) ,根据《兵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确认为所使用的未建立劳动关系特定人员/临近退休连队职工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现申请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填报和确认:

一、确认单位(组织)类型(应单选)

企业(非家政服务企业、非互联网平台企业、非快递企业

非建筑项目、非劳务派遣企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

其他从业单位(组织)

临近退休连队职工

二、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类型(据实勾选)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

实习学生

见习人员

规培人员

临近退休连队职工

三、作出承诺事项

(一)(本单位/组织/本人)承诺,(本单位/组织/本人)办理参加单险种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均符合《办法》规定条件,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本单位/组织承诺及时如实告知相关从业人员/本人承诺)已了解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以及有关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并依法依规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

(三)(本单位/组织)承诺已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未将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四)(本单位/组织)承诺未为与(本单位/组织)无从业关系的其他人员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否则可能导致其人员不能被认定工伤。(本单位/组织)承诺知晓人社部门对经核查发现不符合《办法》规定参保范围的从业人员,可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五)(本单位/组织/本人)承诺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时,按规定如实提供各项材料,并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本单位/组织/本人)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发工伤保险待遇。如虚构工伤事故或伪造工伤材料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关提示事项

(一)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起生效。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期间工伤保险关系不生效。对终止用工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或因工死亡的人员,当月应继续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次月起再停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便衔接工伤保险待遇核发事项

(二)用人单位(组织)应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培训教育,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以下承诺由用人单位/临近退休连队职工填写)

(本单位/组织/本人)已阅知上述内容,确认上述填报信息属实并遵守承诺事项,如有虚假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情况,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组织)盖章/临近退休连队职工签名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251121日印发


《兵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政策解读.d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