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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0号
发布时间:19年12月02日 信息来源:国务院 编辑: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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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国务院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6月29日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 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权威解读

1、《条例》的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是怎样的?

人力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人力资源市场是生产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要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提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破除妨碍劳动力、人才社会性流动的体制机制弊端;加快建设人才强国,让各类人才的创造活力竞相迸发、聪明才智充分涌流。李克强总理强调,我国拥有世界上规模最大的人力人才资源,这是创新发展的最大“富矿”,要强化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推动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用市场的力量创造更多就业机会,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人力资源市场蓬勃发展,人力资源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对创业就业和人力资源流动发挥了重大作用。原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分别管理的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已整合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共同发力,成为推动就业的重要渠道。目前,全国共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3.02万家,从业人员58.37万人。2017年全年营业总收入1.44万亿元,帮助2.03亿人次实现就业和流动。人力资源市场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人力资源市场分别依据原人事部、劳动保障部的规章进行管理,不利于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二是政府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责任不明确、有效措施不多,人力资源市场发育水平较低;三是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许可过多,进入市场的门槛较高,不利于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四是人力资源市场事中事后监管跟不上“放管服”改革要求,存在“黑中介”、虚假招聘等侵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亟须通过制定《条例》规范管理。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更好服务于就业创业和高质量发展,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于2016年9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原国务院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先后两次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和部分行业协会的意见,赴地方进行调研,召开企业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18年全国“两会”后,司法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18年5月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正式公布《条例》。

2、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条例》在制定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要求,巩固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的改革成果,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统一规范;

二是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政府的人力资源市场培育职责,明确市场活动规范,综合运用信息公示、随机抽查、国家标准、行业自律等监管手段,确保市场活力与秩序;

三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将职业中介活动明确界定为行政许可事项,对其他人力资源服务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四是细化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一步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内容,《条例》不再规定。

3、《条例》对强化政府的人力资源市场培育职责,作了哪些规定?

为了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条例》规定:

一是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三是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置限制流动的条件;

四是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4、《条例》对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有哪些亮点?

为了深入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条例》规定:

一是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

二是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其所从事的业务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开展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服务的,只需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5、《条例》对人力资源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要求,作了哪些规定?

为了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条例》规定:

一是个人应当诚实求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发布或者提供招聘信息、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人力资源应当依法流动;

二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三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守相应的活动准则;

四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收费标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事项;

五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违法开展业务等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6、《条例》对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有哪些具体措施?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条例》规定:

一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进入被检查单位等监督检查措施;

二是监督检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供;

四是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五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

六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七是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

 

专家解读 | 法治引领强化监管 推动人力资源领域新发展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国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对于促进劳动者自由有序流动、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规范人力资源市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条例》的公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培育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提升行业发展水平

“当前,我国人力资源市场和人力资源服务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条例》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有助于培育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实现更加充分和更高质量的就业”,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来有为说。

他认为,针对我国人力资源市场和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条例》作出一系列重要规定:

一是积极培育人力资源市场。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二是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三是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为了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四是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五是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贯彻市场就业方针 维护公平就业环境

《条例》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职能,规范了人力资源服务的发展。对此,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副院长莫荣认为,这将有力推动我国人力资源服务业实现跨越式增长,促进现代经济体系的形成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更实现了五个“有利于”。

一是有利于推动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实现了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统一,为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建立统一人力资源市场不仅是规范人力资源市场行为、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的新目标,也是促进群体劳动者平等就业与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新要求。

二是有利于强化政府人力资源市场培育功能,优化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流动。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宏观管理、监督管理职能,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三是有利于简化优化审批流程、规范人力资源市场行政许可,鼓励市场主体发展。为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制度环境,促进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新业态发展,《条例》对转变政府职能提出了明确要求,简化了审批流程,缩小了许可范围,降低了准入门槛,能更好地激发人力资源服务业的活力。

四是有利于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优化人力资源企业营商环境。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定了随机抽查的监督方式,建立了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取消了原来的许可证年检制度,并对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实行信用管理,积极推进社会协同共治。

五是有利于完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既明确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的项目,也推进了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

人才强国需要人力资源市场的法制化管理

在北京大学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研究中心教授、博导萧鸣政看来,《条例》对于人才强国战略实施、依法治国建设,以及增强我国经济社会创新发展的意义与价值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一是治理分明,各行其是。《条例》在第一章与第二章中,确立的人力资源市场治理主体结构明确,责任分工清楚,组织体系完备。在第四、五、六条与第八、九、十条中,明确了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协同,市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求职者个人、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现代化治理体系。

二是战略导向,服务开发。《条例》的第七、八条与第十三条,明确了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的战略目标是发挥市场配置人力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流动、激发创新创造创业活力,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充分开发利用国内外的人力资源。

三是宗旨意识,真诚服务。《条例》的第十、十五、十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人力资源市场面向全国城乡全覆盖与免费八项服务的责任义务,通过购买服务建立了经营性服务机构协同公共服务机构为公民提供人力资源免费服务的有效机制。

四是主持公平,激发活力。《条例》体现了政府主持公道公平的原则。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对于各级政府管理部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个体等不同市场主体的活动行为、权利、职责与义务均有明确规定。

五是规范明确,诚信第一。《条例》第二十三至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七条,一直把对于求职者个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各方的诚信品质与诚信行为监管放在首位,非常契合目前中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实践问题与需要。

六是依法行政,赏罚分明。《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范围、方式、责任与义务,规定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依法行政过程中的配合责任与义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对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个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个人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明确的处罚标准与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与可行性。

多维协同推动人力资本服务新增长

“《条例》通过多维协同的方式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与人力资源(资本)服务产业的经济社会联接点的作用,既动态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的发展,又充分保障个人职业权利、促进社会的发展,推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不断前进”,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院长杨伟国有感而发。

他认为,《条例》明确了促进人力资源要素协同的基本任务。在第一条中即明确阐明“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即《条例》的宗旨是促进人力资源要素的静态与动态协同。《条例》第八条进一步明确要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为实现人力资源要素协同,《条例》不仅继续推动人力资源要素在国内的合理流动,而且推动人力资源要素的国际流动。

与此同时,《条例》回应了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协同发展的更高要求。在第二章明确要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也明确了通过维护市场秩序和保障公平竞争的方式来实现产业协同发展的目的。《条例》第十八条明确了市场化的人力资源服务业态,在第十六条中规定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类型,并明确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的服务职责、业务分工和经营要求,特别是提出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有力促进了人力资源服务产业的协同发展。

此外,《条例》承载了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宏观协同的最高使命。从通过微观层面的要素协同到中观层面的产业协同,来承载我国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的宏观协同目标。《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

“《条例》规定了个人自主择业、自由流动权利;禁止招聘中的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禁止违法泄露和使用个人信息;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等。这些都是从个体微观层面直接保护个人的职业权利,是人民美好生活的最基本组成部分”,杨伟国说。

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建立规范市场环境

《条例》对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体制、人力资源市场培育和建设、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全面规定,对此,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院长余兴安从“促进劳动者自由有序流动”、“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行为”三个层面进行了深入解读:

余兴安认为,《条例》对劳动者流动、用人单位招聘行为进行了系统规定。同时《条例》还提出,“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是第一次在法规层面,专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种类,人力资源服务的内容、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条件进行了全面规定,以此推动人力资源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人力资源服务在促进就业创业、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为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行为,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条例》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招聘服务、人力资源外包、发布人力资源市场信息、使用互联网提供服务等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劳动者实现自由有序流动,不仅需要相关制度保障,还需要动态、科学、高效的监督机制”,余兴安表示,《条例》对人力资源市场活动提出了更为系统的监管,充实了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环节的内容,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部门可以通过“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等五类措施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检查。针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条例》指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除了监督管理以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奠定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法治基础明确政府责任

“《条例》奠定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法治基础,全面体现了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改革创新理念,并从规范管理方面着力进行了全面的设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周汉华如是说。

据介绍,2007年制定的《就业促进法》提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原则,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国务院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首次将制定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负责起草。200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成立后,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加速形成并得到迅速发展,而法律依据上的相互分割现象更为突出。为此,2010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再次将条例纳入二类项目,同时,从2016年开始,连续三年,《条例》都被纳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一类立法项目,充分表明《条例》制定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条例》的制定弥补了一直存在的立法空白,将中央的政策和《就业促进法》具体化,增强了制度的可操作性,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奠定了法治基础”,周汉华表示,“同时,《条例》明确了政府责任,并进行了一系列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奠定人力资源市场良性循环的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等。”

《条例》推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条例》为我国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发展创造了更好的发展环境,带来了更大的发展机遇”,作为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秘书长,朱庆阳这样说,“在下一步的发展中,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协助政府,构建法制保障、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市场发展格局。”

在朱庆阳看来,加强行业自律规范需要建立完善的行业体制和制度。

具体来说,一是协同政府完善行业政策法规体系。行业协会要充分了解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需求,反映行业诉求,出台有利于行业发展的政策、法律,不断完善行业政策法规体系。

二是建立行业自律协调机制。行业协会要积极配合政府部门,联合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工会组织,建立行业自律协调机制。

三是建立行业标准体系。通过标准规范行业服务产品、准入条件、操作流程,并积极引导企业规范化运作、标准化经营。

四是建立行业品牌体系。积极响应国家“一带一路”号召,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发布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排名榜单,树立行业标杆。

五是构建会员服务体系。根据市场和会员需求,定期与政府部门、国内外同行以及其他行业进行交流合作。

谈及下一阶段的行业发展方向,朱庆阳表示,要充分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发挥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作用,做好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和对外服务,服务政府、服务行业,推动我国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发展,为我国产业发展转型的国际化、科技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需求提供有效的配置和保障,实现中国人力资源服务业的跨越式发展。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十大亮点

1.依法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不同组织之间、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不得违法设置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的限制。

2.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收费: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得收费项目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等八项服务。第十七条还规定,经营性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3.经营性服务机构三类业务的行政管理不同:第十八条明确,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信息发布等应当进行备案;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应依法经过行政许可。

4.经营性服务机构两类情形应当书面报告:第二十条明确,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社部门。第二十一条明确,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书面报告人社部门。

5.劳资双方都应当提供真实信息: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个人和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6.招用人员视“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7.人力资源流动需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要求遵守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8.人力资源服务不得违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9.服务外包不得改变劳动关系:第三十条明确,接受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10.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第六章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如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最高罚5万元,未备案、未书面报告的最高罚1万元,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最高罚5万元甚至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应关注《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哪些内容?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昨天正式公布,这是人力资源服务领域一件大事。2016年8月8日以《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名称,全国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至今又近两年了。

正式出台的“条例”,我们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同仁们要关注哪些内容?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理论和实践水平,建议重点关注以下主要条例或内容:

一、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

2016年8月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浏览次数只有95次。说明这个条例没有受到广泛重视和关注。

截止今天早上六点半,这个新闻的浏览次数为707次,说明大家对正式稿的重视度还是高了许多。

为了清晰了解”条例“修改前后的内容,我对比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从下面两页中可以看到变化还是非常大的,感觉正式稿比征求意见稿进步了很多。

从上面的服务项目对比中,可以看到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提及”劳务派遣“这个人力资源服务业中的大业务。

二、主要关注条款或内容

1. 人力资源市场分成两大业务

一是求职、招聘;二是人力资源服务。从“条例”中得出这个结论,有关规定是: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个新的划分,应该是“条例”一个创新点、一个新突破。

2. 政府各级及各部门应当重视并给予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3. 打破身份限制促进人力资源流动

第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4. 鼓励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5. 明确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分类和给出两个新定义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6. 政府公益性服务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7. 人力资源服务分成许可制和备案制两种方式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8. 设立分支机构的,不要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9. 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不能改变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条应该是“条例”中,最有“意思”、最“耐人寻味”的一条,以后再专门写文章谈谈自己的解读和思考。

10.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的价格将监管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执行中是否是有麻烦问题?】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的收费标准或服务价格如何明示?一事一议的服务内容和价格都要明示和接受监管吗?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明示的将受到经济处罚。如果强行执行这一条,必将给管理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带来很多“麻烦条款”,对吗?

11. 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12.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加强党组织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条例”中没有明确或模糊的条款

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代理服务”没有出现

在2014年12月三部委出台的《关于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4号)中,明确“人力资源服务业是为劳动者就业和职业发展,为用人单位管理和开发人力资源提供相关服务的专门行业,主要包括人力资源招聘、职业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人力资源培训、人才测评、劳务派遣、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外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信息软件服务等多种业务形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代理服务”没有在“条例”中出现,对“社保代理服务”增加了不确定性的因素。

2. 什么是高端人力资源服务?

第九条中出现了“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的文字,但没有明确什么是高端人力资源服务。

3.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经营性业务吗?

“条例”中明确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以下服务不得收费,没有明确不得从事经营性业务。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在《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中 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

4. 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条件是什么?

“条例”中没有提及。《就业促进法》中有规定: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以上设立条件没有具体标准,现在各地执行不一。如办公场地面积有大有小。专职工作人员数量也不一样。深圳取消了从业资格人数的要求。

5. “职业中介”是指什么?

第十八条中写道“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这里所称“职业中介”应是第二条所指的“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

而《就业促进法》中的“职业中介机构”是本“条例中所指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就业促进法》中至少有两条可以说明,一是“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二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由此可判断,两个法规中所指“职业中介”并不完全一致。

6、“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是指什么内容?什么标准?

“条例”第九条中要求“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提出“发展水平”是这个概念非常好,但还需要有具体细化、量化的指标,才能更好的执行、去提高水平。另外,只从“发展专业性、行业性市场”、“鼓励高端业态发展”要求,不等于是提高“发展水平”的全部。“发展水平”中很重要一个组成就是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条例”没有提及。

四、施行时间

最后,我们要关注一下本“条例”的施行时间。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从10月1日起执行,从发布到执行只有三个多月时间。虽然没有像《劳动合同法》一样有太多的应对要求,建议大家还是好好研究、从新的利好政策、新的规范要求中对照现有的情况,调整自己的经营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