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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16年12月30日 信息来源: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编辑: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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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靖安岩

兵人社发〔2016〕150号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

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兵直有关单位:

现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兵团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2月22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兵团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新政发〔2013〕83号)及《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人社发〔2016〕9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兵团辖区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三条 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与审批权限:

(一)负责全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兵团有关规定,制定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

(三)负责冠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负责各师开展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的审批,以及兵团直属范围的各职业等级职业资格培训的审批。

(四)指导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与审批权限:

(一)负责本辖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管理、监督和评估等工作。

(二)负责冠名“××师(市)”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负责本师(市)开展初级、中级职业资格培训的审批。

(三)负责对师(市)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报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三章

第六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和权利义务等。

(二)组织机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设立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校长担任。

(三)办学规模。学校的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100人。学校办学规模在300人以下的,应配备2-5名教学管理人员;办学规模3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与之相匹配的教学管理人员。

(四)场所。培训场所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所用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居民住宅等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不得作为校舍。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有满足教学和实习操作的设备、设施,实习设备应保证2-6人一台(套);招收住校生的,应具备必要的食堂、宿舍、医疗及安全保障条件;有办公用房。

(五)人员。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

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高级技工学校高级班以上毕业并取得相应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职业指导人员。学校应配备具有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资格的人员。

财务人员。学校应配备持有会计资格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六)师资队伍。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且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2名以上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基本条件。

1.承担初级、中级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大专或以上学历,以及相应职业中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职业院校以上毕业及相应职业中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能工巧匠。

2.承担高级及其以上职业资格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本科学历及相应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技工学校(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技师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七)教学资料。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学校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由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组织实施。

(八)管理制度。应建立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安全卫生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

(九)经费。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10万元以上(培训项目需要设备较多的,固定资产应达到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举办冠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除上述条件外,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需经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举办者需提供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关资料并满足第六条的设立条件。

(二)属于示范性、引导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需提交其在相关职业领域培训具有先进性、典型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相关职业专家组评审。

(三)属于创新性职业培训学校的,需提交其在培训模式、培训方法(培训模式新颖、培训方法独特,如网络培训)创新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相关领域专家组评审。

属于其他类型需要冠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条件另行规定。

冠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其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应达到30万元以上,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教学场所应达到600平方米以上。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见附件1)。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2)一式三份。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发展规划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社会组织申请办学的,应提供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个人申请办学的,应提交身份证、学历、职称或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事会成员名册及相关证明材料;行政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件、证书、证明复印件以及聘用协议(详见第六条第五款)。

(六)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七)用作办公、培训的场地证明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利用自有场地举办学校的,应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应提交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及场地所有权证明。

(八)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九)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有关证明、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行政审批部门核对。证照、证书、证件是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并公证。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理由、程序;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只能使用一个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名称,不得与辖区内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同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场给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二)评审。对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组成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勘验评估,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并出具评审报告。

(三)决定。审批机关依据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结合专家评审意见,自受理申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正式批复、颁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

获得许可的,申办学校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并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除审批机关外,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按有关要求在所在地区媒体上登载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开展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异地培训的,由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交申请,经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其培训能力进行评估后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同意后方可开展培训。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培训情况进行全程监管。

各师(市)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异地培训的,由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兵团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异地培训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的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见附件3);

(三)民政部门对新校名的预核准文件;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四)学员安置方案;

(五)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层次、职业或增加职业的,应通过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办学层次、职业或增加职业的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加职业审批表》(见附件4);

(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本办法第六条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辖区内变更注册校址,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校址的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对申请办理上述变更手续的,按照受理单制度,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办结。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在本辖区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申请报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办学许可证等材料,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及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的,应在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

(一)举办者自行提出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代表或举办者签署的终止申请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终止方案;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

(四)善后工作安排;

(五)《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清算和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对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行政及教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学校决策机构成员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由理事会聘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兵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职业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国家职业标准组织开展培训。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健全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参加考核鉴定时间、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建立台账。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依法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并张贴于学校明显位置。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制度中应明确学费退费条件及具体办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事业发展基金、提取风险保证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后,可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其合理回报的比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在学校的章程中予以明确。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还应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及财务状况。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有办学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讨论,可从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学校获得的政策性补贴资金项、社会捐赠资金应从办学结余中扣除,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并填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见附件5),如有修改应重新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与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机构以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机构联合办学。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联合办学的,应到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按照国家、自治区及兵团规定对为本辖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教师进行培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自治区及兵团的有关规定,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每年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布查处结果。实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统一归集、依法公示、联合惩戒、社会监督,督促学校规范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制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档案、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处理预案,研究制定学校群体性突发事件预案。重大事件第一时间上报。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职业培训的组织和个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取缔。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政许可信息公示制度,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并同步将公示内容推送至同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行政许可信息公示的内容按照兵团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兵团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组织相关专业专家对所批准的各级民办培训机构进行年审,并及时通报年审结果。年审具体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和兵团有关政策法规情况;

(二)教学计划、大纲、课时安排等教学规范执行情况;

(三)当年开展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四)专业设置、教材使用和《职业指导》课程开展情况;

(五)培训机构教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财务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审批机关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编码采用13位数字代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遵照许可证编码方案执行(见附件6)。  

第八章 附

第四十七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中外合作办学(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原1999年公布办法废止。

附件: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 审批表

          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加职业审批表

           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

           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编码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