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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11年09月09日 信息来源:兵团人力资源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编辑:兵团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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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工作,规范劳动保障社会化服务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完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功能,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是指在国家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指导下,充分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站,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的委托,为其在劳动保障事务方面提供代理服务。

  第三条 兵师两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站(以下简称代理机构),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的服务对象,是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达到法定劳动年龄需要进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的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人)。

  劳动保障事务可实行单位集体代理,也可对劳动者个人实行个体代理。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站对要求委托代理的单位、个人,代理以下劳动保障事务:

(一)存档人员劳动人事档案的保管、查阅和转递;

(二)以个人原始档案材料为依据(下同),为档案托管人员

出具相关证明。

  (三)代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四)代办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续保;

  (五)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代办退休手续的申报;

  (六)代办因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认定、鉴定的申报;

  (七)为委托代理的单位联系办理集体合同审核和劳动合同鉴证:

  (八)代办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的申报;

  (九)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咨询服务;

  (十)代管党、团组织关系及代收党,、团费;

  (十一)代理与劳动保障事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及社区劳动保障站与委托代理的单位和个人之间是事务代理与服务关系,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和劳动关系。

  第七条 代理机构与委托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代理关系,并以代理协议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的劳动保障事务,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负责向代理机构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相关的各种真实、完整的原始材料。

  第九条 代理机构受理的各项劳动保障事务,按照职责分工,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按政策规定审核办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的程序.

  (一)单位委托代理,应先向代理机构提交单位的申请报告及资质法律文书,填写《单位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登记表》(附件一);个人委托代理,应先提交居民身份证、填写《个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登记表》(附件二)。

 (二) 代理机构在接到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验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核实委托单位或个人的情况,对能否接受委托代理作出答复。

  (三) 代理机构依法与有代理委托要求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附件三、附件四),明确代理的事项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建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关系。

  (四)接受委托代理劳动保障事务的代理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物价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以下办法移交参加社会保险隋况资料:

  (一)已办理参保手续,且没有中断缴费的,原单位应将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和其它缴费记录手册、视同缴费年限的证明、跨统筹区转入的社会保险转移证明书、个人账户等有关资料移交代理机构;

  (二)已办理参保手续,但有中断缴费情况的,原单位应按规定补缴费用后,将上述有关资料移交代理机构;

  (三)未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的,属于单位委托的,由代理机构协助委托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属于个人委托的,由代理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代理协议有效期满时,双方代理关系自行终止。委托单位或个人如需续延代理关系,应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携带原协议书及有效证件材料,到原代理机构重新办理续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季或年向代理机构交纳代理费用,未按时交费的,双方代理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委托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代理劳动保障各项事务,规范代理行为。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